康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案
——离婚诉讼中,一方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
原告康某某(女)与被告罗某某(男)于2018年办理结婚登记,2019年生女儿罗小某。2024年初,原、被告开始分居后,罗小某一直与康某某一起生活。2024年年底,罗某某在与康某某沟通后将罗小某接回罗家过年,且直接将罗小某带到外地上学,具体地点、学校不详,致使康某某无法联系到罗小某。康某某为此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法院裁定:禁止被申请人罗某某藏匿申请人罗小某,将罗小某交由康某某直接抚养。但罗某某并未将罗小某交由康某某抚养。康某某起诉请求离婚,要求罗小某由康某某抚养。
一审法院认为,康某某与罗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离婚条件,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罗某某于2024年年底将罗小某接走后,不经康某某同意直接带到外地上学,造成康某某无法正常接触和联系罗小某,且在庭审中仍然拒绝告知罗小某现在何处、在何学校上学,足以认定罗某某存在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其次,罗小某出生后一直跟随康某某生活,突然改变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第三,罗小某系女孩,跟随母亲生活更方便有利。第四,康某某有固定的工作、稳定的收入,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均优于罗某某。故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生活环境等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婚生女罗小某由康某某抚养为宜。一审判决作出后,罗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离婚诉讼中,一方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不是父母一方的私有财产,父母在离婚时应尊重孩子的独立人格,妥善、理智处理孩子的抚养问题。本案罗某某在与康某某离婚诉讼中,为了获得婚生女罗小某的抚养权,采取藏匿罗小某的方式,不仅侵害了康某某对罗小某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也对罗小某的心理健康造成伤害,是家庭暴力的特殊表现形式。人民法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判决罗小某由康某某抚养,既注重了情理法的融合,又较好地维护了离婚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童某某诉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农村妇女离婚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仍受保护
童某与某村民组村民李某1990年登记结婚,2015年登记离婚。童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户口迁入该村民组,至今未将户口迁出。2022年8月,该村民小组因土地被占用,获得土地补偿款,该组人均分配集体土地补偿款39637.5元。该村民组以童某为离婚女没有土地为由,不予分配。童某起诉某村民组支付其应享有的征地补偿款39637.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童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在某村民组承包有土地,无法确认童某依赖该村民组土地生存,也无法确认童某一直居住在该村民组,与该村民组形成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故驳回了童某的诉讼请求。童某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收、征用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及其他集体经济收益,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童某因结婚将户口迁入某村民组,至今其户口未迁出,亦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应当享有该村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某村民组通过民主议定方式,排除童某享有其他村民所享有的集体平均分配的征地补偿款,损害童某的合法权益。童某要求某村民组支付其应享有的征地补偿款39637.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判决:某村民组向童某支付土地征地补偿款39637.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2025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亦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原因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收、征用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及其他集体经济收益,属于全体成员所有。村民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本案中,某村民小组仅因童某离婚而剥夺其参与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童某有权参与某村民小组集体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有力保障了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对于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行使自治权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李某申请人身保护令案
——人身保护令预防妇女儿童在婚内分居期间受到伤害
申请人李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其与被申请人吴某系夫妻关系,2023年6月生育一女。因双方性格不合,孩子满月后申请人与孩子搬离两人住所。吴某多次上门无理取闹,恐吓,前去李某工作单位骚扰。李某多次报警,但未能有效制止吴某继续以探视孩子之名妨碍吴某工作及生活。2025年7月李某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法院经审查认为,二人虽系婚姻存续期间,因感情不合双方分居,吴某多次不分时间和场合采取砸门、堵截的方式探视女方和孩子,给李某及其家人造成严重困扰,并引发多次警情。为维护妇女儿童权益,法院接到申请人申请,立即立案审理,48小时内出具裁定书,并对申请人李某、被申请人吴某、当事人所处社区、派出所、妇女联合会进行送达,联合派出所民警及社区工作人员进入被申请人吴某家中对其进行释法说理。
法院作出裁定:禁止被申请人吴某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本案通过人身保护令的快速裁定,体现了《反家庭暴力法》行为保全制度的程序价值。法院在接警记录、分居事实及骚扰证据链完整的情况下,依法48小时内作出裁定,突破了传统家事诉讼“先审理后救济”的滞后性,实现了从事后惩罚到事前预防的司法功能转变,特别是将“精神暴力”(持续性骚扰、跟踪)纳入了保护范围,契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禁止家庭暴力的扩张解释趋势。通过三项禁止令,杜绝被申请人利用亲情实施控制,干扰行为,及时维护妇女儿童权益。此案确立的“危险性行为即时评估-复合型保护措施-社会组织协调执行”裁判范式,为构建多层次家庭暴力防治体系提供司法样本,其程序效率与实体公正兼顾的特点,对于完善人身保护令的裁量标准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孔某某诉孔小某确定亲子关系纠纷案
——有正当理由父母一方可以提起确定亲子关系之诉
孔某某与案外人李某某经自由恋爱结识,2019年1月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办结婚仪式,但因李某某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9年2月,李某某生育一女,取名孔小某,因孔小某出生时其母亲李某某未能出示有效结婚证明材料,故医院未能向其出具出生医学证明,进而导致孔小某无法在公安机关办理户籍登记。现因孔小某达到入学年龄,因无户籍信息,不能办理入学手续,故原告孔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孔小某之间的亲子关系。
审理中,孔某某提交的李某某与孔小某在医院一同就诊的结算清单、卫生院疫苗接种记录,村委会出具证明显示孔小某出生后李某某外出未归,孔小某一直与孔某某共同生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孔某某系孔小某生物学父亲等,以上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孔小某系父女关系,故原告孔某某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孔小某具有亲子关系(父女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确认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孔小某具有亲子关系(父女关系)。
亲子关系的确认,对于子女而言,不仅涉及一系列权利义务的产生、消灭,更涉及亲子身份关系的安定,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有重大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本案中,被告孔小某因其母亲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客观原因而未能办理出生医学证明,进而无法在公安机关办理户籍登记,导致其无法入学,其生父孔某某依法具有资格提起确认亲子关系诉讼。本案中孔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依法确认二人具有亲子关系。确认亲子关系,既是法律技术问题,更是价值选择问题,人民法院通过能动司法,灵活使用证据规则,强化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在血缘真实与儿童福祉之间构建平衡点。
李某某诉崔某某抚养纠纷一案
——变更抚养权,依法保障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李某某与崔某某2023年6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由崔某某抚养。李某某在探视过程中发现婚生女并未由崔某某直接抚养,而是由崔某某请保姆在老家租房照看,崔某某在外地务工。李某某认为婚生女的成长环境堪忧,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提出由其抚养的请求,与崔某某协商未果,引发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崔某某作为直接抚养人,长期异地务工,将未满四岁的婚生女交由保姆单独照料,客观上无法履行亲自抚养、教育、保护子女的法定义务。此种抚养模式割裂亲子情感联结,缺乏稳定监护环境,不符合幼儿成长需求,构成“不尽抚养义务”且“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之情形,符合变更抚养权的法定条件。李某某具备房产、车辆等稳定经济条件及亲自抚养意愿,能够提供本地化、常态化的成长支持,符合儿童利益最大化要求。故变更婚生女由李某某直接抚养,更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