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告原文:
坚决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加强海外利益司法保护。引导“走出去”企业依法经营、防范风险。我国某企业在国外承建项目已验收通过,外国业主滥用索兑权请求支付保函款项,北京法院依申请裁定中止支付,依法阻止向我国企业转嫁商业风险。
基本案情:
2015年,我国某公司作为总承包商承接某国石化公司(以下简称某石化公司)的石油化工综合体项目,双方签订《设计、采购和施工合同》,合同金额达1.79亿美元。该项目是两国产能合作清单内的重要项目。某银行依某公司的申请,以某石化公司为受益人开立金额1.79亿美元的履约保函。
2017年11月27日,某石化公司向某公司发送《开工通知》。合同履行期间,因受疫情影响,某石化公司于2020年5月1日向某公司发函确认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并承诺不因此追究中方工期延误责任。2022年11月,项目举行竣工投产仪式。2025年4月28日,某石化公司签发《项目运营验收证书》,载明案涉项目全部设施通过验收,准予投入运营。但在出具上述验收证书后第三日,某石化公司向银行索兑保函款项1.79亿美元。
某公司以某石化公司构成独立保函欺诈为由,向北京金融法院申请中止支付独立保函款项,并提供足额担保。
裁判结果:
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案涉履约保函属于独立保函,其独立于基础合同,具备“见索即付”基本特征。但针对该独立性,国际惯例和相关法律确立了“欺诈例外”原则,即在受益人明知其不具备付款请求权仍滥用权利恶意索款的情况下,保函的独立性归于无效。
第二,人民法院受理止付申请后,可以就基础合同与保函相关的内容以及履行情况进行必要有限的审查,以利于判断止付申请的理由是否成立。在受理当事人提出的独立保函欺诈纠纷之前,对于相应的索兑请求是否构成独立保函欺诈,仅根据案件情形判断是否存在独立保函欺诈的高度可能性。保函止付审查阶段作出的处理仅为阶段性意见,不影响后续当事人如提出独立保函欺诈诉讼经过实体审理后的终局性判断。
第三,案涉项目因受疫情影响出现工期延误后,某石化公司于2020年5月1日向某公司发函确认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并承诺不因此追究中方工期延误责任。2025年4月28日,某石化公司签发《项目运营验收证书》,载明案涉项目全部设施通过验收,准予投入运营,该验收证书中未提及某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在此情况下,某石化公司仍向某银行提出履约保函的索兑申请,高度可能构成“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之保函欺诈情形。同时,本案情况紧急,如不立即采取止付措施,将给某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且某公司已提供了足额担保。某公司申请裁定某银行中止支付履约保函项下的款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经全面审查案涉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情况等证据,在某公司提供足额担保的情况下,于案件受理后的48小时内紧急作出裁定:某银行中止向某石化公司支付履约保函项下款项1.79亿美元。裁定作出后,某公司已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独立保函欺诈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