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庞某为某公司原股东、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庞某将股权转让他人后,在公司担任业务员,先后负责安全环保、原料采购等工作。2021年4月以后,某公司未再安排其工作,其也未再到公司工作。2025年,庞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某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经济补偿及提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解除,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庞某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时,仲裁时效中断重新计算。2021年4月以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庞某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及提成,但庞某未及时申请劳动仲裁,某公司对此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庞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期间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审理法院判决确认庞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解除,驳回庞某的其他请求。
【典型意义】
仲裁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要求权利人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而达到稳定法律秩序的效果。如果未及时主张权利,可能会因为取证困难、证据灭失等因素增加维权难度,也会因为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而不受法律的保护。因此,当劳动者认为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及时保存证据,积极主张权利,切实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