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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中院发布“劳动争议纠纷”典型案例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5-11-22    阅读:6次
来源:人民网 作者:admin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促进在全社会形成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将持续聚焦与群众生活利益密切相关的典型案件,通过“月读案例”栏目常态化对外发布,回应社会关切、传递正确价值导向,推动矛盾纠纷的源头预防与妥善化解。


     本期,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发布4起“劳动争议纠纷”典型案例。就业是民生之本、发展之基。依法保障劳动者权益,事关充分高质量就业、事关公平正义、事关社会和谐。人民法院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工资收入等基本需求,并不断满足劳动者在确认劳动关系、平等就业、休息休假等方面的更高要求,扎实有效推进劳动者权益保护,助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为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目 录


一、苗某某诉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用人单位不能通过订立劳务合同规避劳动关系

二、郝某与某工程公司劳动争议案

      ——转承包建设工程的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后,承包人负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三、张某某诉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用人单位与职工有关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无效

四、庞某诉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适用一年时效期间的规定

案例一



苗某某诉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用人单位不能通过订立劳务合同规避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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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3年3月,苗某某到某公司的车间从事机修方面工作,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同年8月,苗某某在工作中受伤。2024年6月,苗某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苗某某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苗某某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苗某某在某公司车间从事的工作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苗某某需遵守公司各项安全制度并且受公司的劳动管理。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审理法院判决认定苗某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实践中,部分企业出于降本增效等考虑,通过与劳动者签订劳务合同规避订立劳动合同,转嫁用工风险。人民法院在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不仅审查双方签订合同的名称,更要通过合同的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实质性审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纠正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所谓“劳务合同”的违法用工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案例二



郝某与某工程公司劳动争议案

——转承包建设工程的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后,承包人负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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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工程公司将所承包工程转包给卢某。卢某招用郝某到工地从事焊工工作,郝某在作业时从高处坠落受伤。2022年3月,人社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郝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某工程公司对郝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郝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一级,属于“完全生活不能自理”。郝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工程公司支付一级伤残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部分予以支持。仲裁裁决后,郝某、某工程公司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并非必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前提条件,在工程转包给个人的情况下,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某工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其招用的劳动者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且已被认定为工伤,虽某工程公司与郝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某工程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某工程公司未为郝某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审理法院判决其向郝某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工伤职工权益、促进社会公平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建设工程领域违法转分包现象多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用工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认定工伤后,劳动者可以直接要求承包人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该类纠纷确定承包人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有利于规范建筑企业落实项目参保工伤保险的政策,及时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工伤救济权利。


案例三



张某某诉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用人单位与职工有关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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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1995年1月,张某某通过劳动人事代理参加养老保险。2010年12月,张某某入职某公司并签订《承诺书》,双方约定某公司不为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而是将相关费用以工资补贴形式直接发放给张某某。此后,某公司未为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至2023年10月,张某某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个人及单位应承担部分。张某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公司承担其工作期间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某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张某某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除法律规定的事由外,不因双方约定而免除,某公司与张某某双方有关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无效。张某某已缴纳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有权要求某公司承担单位应承担部分。审理法院判决某公司支付张某某2014年4月至2023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

【典型意义】

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自愿申请不参加社保的《承诺书》,该《承诺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用人单位仍应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责任。此规则有助于督促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引导劳动者关注自身长远利益,以充分实现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和改善民生的作用。


案例四



庞某诉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适用一年时效期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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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庞某为某公司原股东、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庞某将股权转让他人后,在公司担任业务员,先后负责安全环保、原料采购等工作。2021年4月以后,某公司未再安排其工作,其也未再到公司工作。2025年,庞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某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经济补偿及提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解除,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庞某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时,仲裁时效中断重新计算。2021年4月以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庞某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及提成,但庞某未及时申请劳动仲裁,某公司对此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庞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期间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审理法院判决确认庞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解除,驳回庞某的其他请求。

【典型意义】

仲裁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要求权利人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而达到稳定法律秩序的效果。如果未及时主张权利,可能会因为取证困难、证据灭失等因素增加维权难度,也会因为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而不受法律的保护。因此,当劳动者认为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及时保存证据,积极主张权利,切实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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