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遗产管理人制度作为民法典的重要制度创新,是平衡遗产安全管理、继承权益保障、债权依法实现的重要规则,对于促进定分止争、减少矛盾冲突,防范遗产流失、隐匿、被侵吞风险,维护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发挥着重要作用。
5月21日,值此民法典施行以来的第六个“民法典宣传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5件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典型案例,聚焦遗产管理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重点、难点、堵点问题,兼顾维护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合法权益,破解被继承人死亡后债务清偿难题。
尊重遗愿定主体,依法明晰遗产管理人适格范围
确定适格的遗产管理人,是启动遗产处理程序的重要环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明确了四类可担任遗产管理人的主体,包括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一般是被继承人信任的人,由其管理遗产更符合被继承人意愿,其执行遗嘱本就需要处理遗产,也更为便利。”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陈宜芳介绍道。
黄某娟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中,被继承人黄某松系孤寡老人,无子女,其配偶与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弟弟黄某源、妹妹黄某桃是符合条件的继承人,另有费某英、费某兰、李某民自称为黄某松养子女。黄某松生前与侄女黄某娟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黄某娟自愿负责其生养死葬,名下房产遗赠给黄某娟。后黄某松又在居委会工作人员见证下书写遗嘱,载明一切遗产由黄某娟继承,身后一切事务均由黄某娟处理,与任何亲戚无关。
2016年,黄某松所在居委会确认黄某娟担任黄某松的监护人。2019年,黄某松去世,其丧葬事宜由黄某娟操办,黄某松所在居委会出具证明表示,黄某松是孤寡老人,生活起居均由黄某娟照顾。
后相关当事人因继承问题存在争议,无法就推选遗产管理人达成一致意见,黄某娟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其为黄某松的遗产管理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申请人黄某娟是被继承人黄某松遗赠扶养协议中的受遗赠人,也是其遗嘱中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根据民法典“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的规定,综合黄某松生前真实意愿、黄某娟已尽到扶养义务的事实、基层组织意见,以及查明费某英、费某兰、李某民实际并非黄某松的养子女的情况,判决指定黄某娟担任被继承人黄某松的遗产管理人。判决后,当事人通过继承纠纷诉讼,依法对遗产进行了分割。
本案在尊重被继承人真实意愿的基础上,认定由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既推动遗产依法保管和高效处置,又促进家庭关系的稳定和修复,较好地平衡了各方利益,实现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恪守诚信,坚决否定“假放弃真逃债行为”
诚信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典规定“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这一制度旨在避免遗产管理制度“落空”,成为继承人逃避责任的“工具”。人民法院对于继承人“假放弃真逃债”等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
华某公司、马某桂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中,债权人华某公司、马某桂曾向杨某君出借10万元。杨某君去世后,为追讨欠款,华某公司、马某桂对被继承人杨某君的继承人提起诉讼,要求其父亲杨某祥、母亲张某娣、女儿程某归还借款。3位继承人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庭审中,均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杨某君的全部遗产,故华某公司、马某桂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
判决后,杨某祥经其他继承人同意领取了杨某君的部分遗产、丧葬费、抚恤金。华某公司、马某桂提起上诉,同时另行提起本案特别程序,申请指定某区民政局为杨某君的遗产管理人。本案审理过程中,3位继承人分别向人民法院出具自愿放弃继承杨某君所有遗产的书面声明。经查,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中,3位继承人与华某公司、马某桂达成调解协议,承诺在继承杨某君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且杨某祥已实际还款5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3位继承人虽书面表示放弃继承,但实际领取杨某君的遗产并作出处分,还向债权人作出偿债承诺并部分履行,其行为与放弃继承的书面声明完全相悖,表明其实际并未放弃继承,因此应承担相应义务。本案并不属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形,不符合由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法定条件,故依法判决驳回华某公司、马某桂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申请。
自愿帮扶彰显道义,依法分给适当遗产弘扬美德
民法典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该规定打破了“唯亲属继承”的固有认知,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基本原则,对无扶养义务却主动帮扶的善意行为予以肯定,实现法、理、情的有机融合。
葛甲成、黎某蘋诉某区民政局非遗产继承人分配遗产纠纷案诠释了这一规则。被继承人葛乙成于2022年7月死亡,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均先于其死亡。葛乙成从小患有癫痫,时常发作,妻子去世后便独自居住。葛甲成系葛乙成堂弟,葛甲成与黎某蘋系夫妻,二人并非葛乙成法定继承人,对其不负有法定扶养义务。
自葛乙成妻子去世起,葛甲成、黎某蘋时常探望独自居住的葛乙成,并在其癫痫发作时予以照顾、送医治疗,在葛乙成死亡后,为其办理丧事及扫墓祭奠。后葛甲成、黎某蘋以对葛乙成扶养较多为由,以葛乙成生前住所地的某区民政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分得葛乙成的全部遗产。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由某区民政局担任葛乙成的遗产管理人均无异议。
法院审理认为,葛甲成、黎某蘋并非葛乙成的继承人,无法定扶养义务,却长期对葛乙成悉心照料、帮扶扶助,在其死后妥善办理后事,依法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法院综合考量后,判决葛甲成、黎某蘋分得葛乙成名下的银行存款、保险利益共计130万余元。对于葛乙成其余遗产,法院依据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遗产的相关规定,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钱款收归国有,用于公益事业,由某区民政局管理。本案既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又彰显了对传统美德的传承,弘扬了和谐、公正、法治、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细化履职保障规则,完善遗产管理运行机制
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规范落地,需要完善的遗产管理运行机制作为支撑。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裁判,明确下落不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代管机制、遗产管理费用优先清偿规则,切实保障制度顺畅运行。
沈某红诉徐某华、许某森、某区民政局法定继承纠纷案中,被继承人许某芳的父母、配偶、子女均先于其死亡,生前经居委会认定为独居老人。经其侄子徐某华申请,法院判决指定某区民政局为许某芳的遗产管理人。许某芳的“干女儿”沈某红以长期照料许某芳为由,主张继承案涉房屋。徐某华辩称,许某芳生前表示房屋由徐某华继承,并提交由徐某华代书、许某芳签字的遗嘱。法院查明,许某芳弟弟许某森是其唯一继承人,于1951年赴香港后居住信息不详;许某芳自2001年至2015年死亡一直由徐某华照顾。
法院审理认为,徐某华提供的代书遗嘱无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名,应属无效。许某森未尽照料义务,遗产分配时应当少分;徐某华扶养较多,可分得适当遗产;沈某红举证不足,其继承诉求不予支持。法院判决房屋由徐某华继承,并向许某森支付遗产分割款30万元。因许某森下落不明,法院确定由许某芳生前住所地的某区民政局作为遗产管理人代管上述遗产分割款,后续由公证处提存。
该案明确,继承人下落不明时,可参照适用“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情形下遗产管理人的选任规定,由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本案将许某森的继承份额交公证机构专户提存,有效防范遗产毁损、挪用风险,保障财产安全与当事人合法权益。
某银行诉某区民政局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则明确了遗产管理必要费用优先列支规则,消解管理人履职顾虑。
2020年7月,刘某忠向某银行贷款55万元,以其名下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2020年至2030年。2023年3月,刘某忠去世,其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经某银行申请,法院指定某区民政局为刘某忠的遗产管理人。某银行起诉请求某区民政局在管理刘某忠的遗产范围内清偿贷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是其承担的社会救助、恤老抚幼行政职能在民事领域的延伸,遗产处置中产生的评估、拍卖、诉讼等遗产管理相关费用,可从遗产中优先支付。故判决某区民政局在管理刘某忠的遗产范围内向某银行清偿贷款本息等费用;某区民政局履行遗产管理职责,处置案涉房屋的必要合理费用从遗产中优先列支。
本案明确遗产管理费用可以从遗产中优先列支,认定管理费用系共益债务性质,在遗产处理中可以优先得到清偿,有效化解当前遗产管理人垫付资金等顾虑,有力保障遗产管理人依法正当履职,对完善遗产管理人制度具有积极作用。
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切实实施民法典,推动遗产管理人制度不断完善,强化典型案例示范引领作用,明确裁判规则,提升审判质效,以高质量民生司法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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