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告原文:
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某中外合资公司经营期限即将届满,中方股东滥用表决权拒绝分配利润,吉林法院依法保障外方股东权益,该股东扩大在我国投资,又注册了新的公司。
基本案情:
1996年,通化某保健品公司成立,股东为韩国公民郑某彦、韩国某株式会社、通化某集团公司。二韩国股东持股共计65.33%,中方股东持股34.67%。公司章程约定利润每年分配一次,按持股比例分配利润,董事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2003年某保健品公司开始盈利后直至2019年,该公司均按公司章程及惯例分配年度利润。经审计,公司2020年、2021年存在大额未分配利润,法定公积金已达注册资本百分之百,无需继续提取。2022年,公司董事长郑某彦两次召集董事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通化某集团公司指派的两名董事李某山、李某星均以应投入设备更新、扩大再生产为由反对,拒绝通过2020年和2021年利润分配议案。2023年8月,郑某彦、韩国某株式会社提起有关以上两个年份的公司利润分配之诉。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为股东所享有的重要权利。本案依法应当适用公司登记地法即我国的外商投资法和公司法。根据有关规定,在公司未形成有关利润分配决议时,存在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受损股东请求判令公司进行利润分配的诉请在满足法定条件时可被支持。首先,本案原告要求分配利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通化某保健品公司董事会在股东发生争议之前,历年均依章程召开董事会并全额分配利润,年度利润及时、全额分配已形成惯例,通化某保健品公司董事会无正当理由应遵循该惯例进行表决。其次,不同意分配利润的公司董事所提出的理由缺乏合理性。在股东矛盾加深,公司经营期限即将届满,各股东协议延长希望渺茫之时,中方股东所委派董事以应当进行大规模基础设施设备投入等为由拒绝分配利润的董事会提议,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意图明显,系股东权利滥用的典型表现。再次,中方股东提出,因公司未形成公司法规定的利润分配决议,韩方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或者解散公司等方式进行救济。但是,在韩方股东选择行使请求司法判令公司进行利润分配这一正当权利时,其可以不采取会导致损失扩大以及引起更大后果的其他救济方式。最后,在公司已经过合法审计,留有法定公积金,待分配利润数额明确,即符合法定利润分配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例外规定,虽未形成利润分配决议但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成立。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令通化某保健品公司支付郑某彦及韩国某株式会社2020年度和2021年度公司利润共计9100余万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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